(2015)依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周君臣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邮箱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姚玲,周君臣,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李玉霞,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姚玲,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周君臣,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长彦,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磊,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原告李玉霞、姚玲、周君臣与被告刘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姚玲、周君臣的委托代理人岳长彦,被告刘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刘磊驾驶×××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处超越前方正在清雪作业的清雪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吕艳军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人吕艳军及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艳军及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伤后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被告刘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李玉霞医药费60872.63元,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17400元,司法鉴定费450元,省法鉴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86元,合计103308.63元。二、被告赔偿姚玲医药费10024.81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1500元,美容手术费16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0元,鉴定费450元,哈尔滨司法鉴定费3700元,合计63524.81元。三、被告赔偿周君臣医药费1572.76元,法鉴费450元,合计2022.7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磊给付。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磊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同意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被告刘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刘磊驾驶×××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处超越前方正在清雪作业的清雪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吕艳军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人吕艳军及三原告李玉霞、姚玲、周君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艳军及三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玉霞伤后分别在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天数合计104天。原告姚玲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原告李玉霞、姚玲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玉霞、姚玲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玉霞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外伤,腹部闭合外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姚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额面部皮肤裂伤疤痕,需行美容磨消手术,费用匡算160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匡算15000元,总计31000元或以实际治疗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被告刘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收集和记录在卷,足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李玉霞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0649.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误工费8605.33元(25816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8602.68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1人),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786元,法鉴费3650元,合计93293.14元。姚玲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10024.81,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误工费4302.66元(25816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4031.34元(52333元/年÷365天×30天×1人),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额面部疤痕修复费及牙齿修复费31000元,法鉴费4150元,合计57908.81元。周君臣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72.76元、法鉴费450元,合计2022.76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玉霞的医药费,其中2015年5月20日、金额为526元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检查费用发生在医疗终结时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三张车票,虽与鉴定时间不符,但与鉴定时间接近,确为原告李玉霞、姚玲去哈市做法鉴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玉霞、姚玲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05.33元(25816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8602.68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786元,合计27994.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霞医疗费50649.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法鉴费3650元,合计65299.1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玲误工费4302.66元(25816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4031.34元(52333元/年÷365天×30天×1人),合计833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玲医药费10024.81,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额面部疤痕修复费及牙齿修复费31000元,法鉴费4150元,合计49574.8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君臣医药费1572.76元、法鉴费450元,合计2022.7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人民陪审员 佟正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