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2号薛月琴与耿治宏租赁合同纠纷冻结、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月琴,耿治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2号申请执行人薛月琴,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5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耿治宏,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8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4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10元,共计141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耿治宏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耿治宏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耿治宏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