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某、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将其从天津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押解回廊坊市并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个体。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将非法购买的约1100千克的盐酸卖给其的事实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某要求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盐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