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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唐晓霞、李丹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唐晓霞,李丹强,刘文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嘉洲。被告唐晓霞。被告李丹强。被告刘文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唐晓霞、李丹强、刘文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三户联保向原告贷款使用,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455.62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分别是唐晓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75.02元及逾期利息;李丹强偿还原告本金29480.60元及逾期利息;刘文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晓霞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并未催促还款。被告李丹强答辩意见同唐晓霞。被告刘文喜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组成三户联保向原告贷款使用。2012年12月7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唐晓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李丹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刘文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期间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13.0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晓霞支付借款50000元,向被告李丹强支付借款30000元,向被告刘文喜支付借款50000元。三被告利息均还至2013年12月8日,唐晓霞尚欠借款本金10975.02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李丹强尚欠借款本金29480.60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刘文喜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审批表复印件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告唐晓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75.02元,被告李丹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80.6元,被告刘文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且未过担保期限,应当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10975.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李丹强、刘文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晓霞追偿;三、被告李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948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四、被告唐晓霞、刘文喜对上述第(三)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丹强追偿;五、被告刘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六、被告唐晓霞、李丹强对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甄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