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尹年荣与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尹年荣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现为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364号A区。法定代表人:郑聪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年荣,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田蒿,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年荣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白瑞、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君,被上诉人尹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尹年荣到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处购物时被蜂蛰伤颈部。尹年荣受伤后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工作人员冰敷尹年荣受伤部位,尹年荣停留20余分钟后离开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处时,仅出现受伤部位肿痛的症状。尹年荣伤后半小时至武汉市第三医院门诊就医,医生查体:左侧颈部见蛰伤痕,未见毒刺,被诊断为:蜂蛰伤、急性荨麻疹。2014年7月27日,尹年荣因颈部再次出现大片红疹,伴瘙痒、疼痛、头痛、胸闷、心悸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被诊断为:蜂蛰伤、肾脏损害。2014年7月28日至8月1日,尹年荣由其家人护理。2014年8月29日,尹年荣以“尿潜血++1天”为主诉,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医。尹年荣共支付医疗费2424.53元(不含医保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2117.58元)。另查明:尹年荣被蜂蛰伤前未发现蜂类,是突然被蜂蛰伤。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的店长在尹年荣提供的录音中承认尹年荣在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处购买糕点时被蜂蛰伤;涉案事件发生时,店门是处于敞开状态的。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辩称其工作人员在涉案事件发生前在蛋糕店内未发现蜂类。再查明: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收银台靠近蛋糕店门口。原审认为:蜂类喜甜味食品,蛋糕店销售的食品中有甜食,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作为蛋糕店经营者,在防范蜂类蛰伤人上应承担比一般经营者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尹年荣在被告处购物被蜂蜇伤,且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未举证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安装了纱门或采取了驱赶蜂类的措施,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违反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尹年荣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公共场所管理人侵权责任成立,依法应对尹年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尹年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减轻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的赔偿责任。尹年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4.53元(不含医保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211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尹年荣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法院不予支持。尹年荣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6天;3、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尹年荣未举证证明其需他人护理及护理天数,考虑尹年荣受伤时年事已高,法院支持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即支持护理6天;4、交通费300元,尹年荣被蜂蛰伤确有交通费发生,考虑尹年荣就医次数、居所与医院之间的交通状况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200元,尹年荣被蜂蜇伤,肾脏损害,需适当加强营养。考虑尹年荣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以上5项损失共计3374.53元。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现为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尹年荣损失3374.53元。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现为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尹年荣损失3374.53元;二、驳回尹年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现为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一,被上诉人所述在上诉人处被马蜂蜇伤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至本案庭审终结也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在上诉人处被马蜂蜇伤的事实,且不能排除蜜蜂系被上诉人在店外携带进上诉人处。其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就其证据形式、来源而言,被上诉人是通过偷听偷录的形式采集的,而且被上诉人的录音地点特意选择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被上诉人的录音时间也正值上诉人的经营高峰时段,上诉人处员工迫于被上诉人家属在经营场所内,用过激言行威胁正常经营的情势下,不顾一切迁就被上诉人,避免事态升级,因此录音的相关内容并非事实。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曾向上诉人处员工调查询问相关事宜,也印证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缺乏真实性。其三,在庭审过程中,审判员曾向被上诉人出示几种蜂类照片进行识别,被上诉人犹犹豫豫不能确定被哪种蜂类蜇伤,也未能向原审法院出示事发时的马蜂实物或照片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述称被马蜂蜇伤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经营蛋糕销售的连锁机构,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其一,上诉人为证明自身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店面大门的照片,该组照片反映了上诉人处的店面大门为自动感应开关门,且在大门两端分别安装有专门祛除室内蛋糕味的排风扇。被上诉人述称事发当天上诉人的店面大门始终是开着的,且未发现排风扇在运转,从而导致马蜂进入店内蜇伤被上诉人的说法,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被上诉人所述,事发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下午2时左右,当时正值炎热夏季,为了保让蛋糕新鲜,上诉人不仅要打开空调及排风扇,而且要及时关闭大门,避免室内温度过高,导致蛋糕因高温变质,因此被上诉人述称店面大门始终是开着的,且未发现排风扇在运转,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二,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称上诉人应在店面自动感应开关门上张贴随手关门的提示标语,更是无稽之谈,既然是自动感应开关门,又如何可以随手关门昵?另外,为确保万无一失,上诉人处店员在工作中也时刻注意工作环境,防止蜂类等喜甜昆虫进入门店。因此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经营蛋糕销售的连锁机构,就硬件设施以及对员工的工作要求而言,都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1、判决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年荣辩称:被上诉人是在罗莎蛋糕店内受伤的,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及时作出妥当的处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拟证明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鲁巷店已于2015年7月8日在工商部门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承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尹年荣受伤不是被店内蜂虫蛰伤,而是由被上诉人尹年荣将蜂虫带进店内所致,但其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蜂类蛰伤人的防范问题上,对作为专业经营蛋糕食品的经营者而言,有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其经营的店内只要有消费者无故被蜂蛰伤,经营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因原审法院是酌情处理,属自由裁量的范畴,且该裁量不存在畸重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保护过高或不应支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罗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政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