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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益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益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452号被告天津市恒益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航天北里1-4-10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慧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黑延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东昌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恒益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与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慧维、黑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益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蓟县石头纸工业园区断桥铝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上述工程。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确认工程已完工并进行结算,确认最终合同价款为607935.30元,被告尚欠原告216208.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16208.3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对账单一份为证。被告卫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无给付能力,三个月后再履行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蓟县石头纸工业园区断桥铝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上述工程。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确认工程已完工并进行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607935.30元。截止该日,被告已支付391727元,尚欠216208.3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天津蓟县石头纸工业园区断桥铝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完工且双方亦已进行结算,被告应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恒益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20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减半收取2271.50元,由被告地球卫士(天津)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恒益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