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建军、钟俊刁、刘宣征、李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军,钟俊刁,刘宣征,李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曾钰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登攀,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建军,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钟俊刁,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建军之妻。被告刘宣征,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静,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宣征之妻。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军、钟俊刁、刘宣征、李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牡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攀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钟俊刁、刘宣征、李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建军因购买厦工装载机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建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分期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121100元,并由原告方对应付分期款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三人保证担保。约定由被告三、四就原告为被告一所担保的欠款、利息等向原告方提供反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二未按与原告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X20140921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截至2015年10月12日尚有欠款100400元未偿还。在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欠款100400元,逾期违约金4743元,合计105143元。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欠款,但四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1004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4743元,合计105143元及该款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军、钟俊刁、刘宣征、李静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建军(乙方)与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三惠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建军向三惠公司购买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XG931HL,价格为173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51900元,剩余本金1211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月22日前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当月还款。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4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建军(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刘建军未按约分期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要求刘建军偿还全部代偿款项,有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向三惠公司代偿款项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全额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还有权要求支付代偿款项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建军偿还了10100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了10100元,2015年2月3日偿还500元。2015年10月18日,三惠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2014年9月22日,客户刘建军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司购买厦工XG931HL装载机一台……截至2015年10月12日尚有逾期欠款100400元未支付。请贵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三日内向我司支付所有欠款1004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4743元,合计105143元。”当日,三惠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刘建军代垫欠款本金人民币100400元,逾期交款违约金人民币4743元,该款从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保证金中扣除。”现原告以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建军追偿为由起诉至本院,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钟俊刁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宣征自愿为刘建军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三惠公司向原告通知的履约期限最后一天之次日起两年,其妻子李静在《反担保保证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及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委托担保协议》、《通知》、《反担保保证协议》、《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刘建军与三惠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但被告刘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导致三惠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军追偿。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钟俊刁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钟俊刁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字,故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钟俊刁履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宣征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李静在该协议上签名。因被告刘宣征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宣征与被告李静应对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钟俊刁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证明已向三惠公司实际支付了105143元,故原告提出四被告偿还105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属违约利息计算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故对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钟俊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欠款人民币10514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宣征与被告李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1元,由被告刘建军、被告钟俊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牡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