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于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高某甲于2003年4月认识并订婚,同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现随我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现未怀孕。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彼此的性格脾气不投,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发生矛盾。2010年5月双方分居。2010年3月、2011年4月我曾两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均以我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巨民一初字第58号、(2011)巨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但至今我们仍未和好,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甲认识订婚,2003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2010年3月、2011年4月原告于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0)巨民一初字第58号、(2011)巨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于某称,自上两次判决不离后,我与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我们离婚。证人李某(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官亭镇周于庄村,身份证号××,与原告系一般乡亲关系,与被告没有特殊关系)、于富华(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官亭镇周于庄村,身份证号××,与原告系一般乡亲关系,与被告没有特殊关系)均作证称,他们与于某都在一块住,距离较近,自2009年底与她男人闹矛盾后就回她娘家居住至今,这么多年来,没有见过她男人来叫过,也没有见男方来人调解他们和好的事。对原告提交的二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二证人与原告系一般乡亲关系,与被告无关系,二证人所作证言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育有子女,但结合二证人证言及两次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被告也不到庭,视为对婚姻关系的放任,综上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生活环境为宜。原告不用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高某甲无故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乙随原告于某生活,被告高某甲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兴民审 判 员 党晓通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