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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名才与被告南京黄辉美容护肤中心、陈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才,南京黄辉美容护肤中心,陈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李名才,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徐雅倩、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黄辉美容护肤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号。经营者黄辉,女,汉族,1979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冬志,男,汉族。被告陈灿,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名才诉被告南京黄辉美容护肤中心(以下简称黄辉美容中心)、陈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雅倩、被告黄辉美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志、被告陈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才诉称:其是一名木工,从事装修工作20多年。2014年8月1日被告黄辉美容中心与被告陈灿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辉美容中心将位于鼓楼区中央北路XXX号的黄辉美容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交由被告陈灿承包,施工期限为40天。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陈灿雇佣在上述室内装修工程中从事吊顶等工作。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被同事送往南京市武警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和脑部淤血,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11月1日接受了两次手术。2014年8月21日,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民警就该事件组织原告与两被告调解,但因差距过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为被告陈灿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陈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辉美容护肤中心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交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陈灿承担,其应当与陈灿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7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82013.21元;2.两被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和案件受理费。被告黄辉美容中心辩称,其是与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工程设计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公司是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故黄辉美容中心将案涉装饰装修业务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黄辉美容中心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灿辩称,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由其承包的,其承包后,又将吊顶业务转包给了原告。故陈灿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有着二十多年工作经验的木工,在施工时不采取安全措施,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跌落受伤与陈灿的指示活动无关。即使陈灿存在过错,仅是在选任上因选任没有资质的原告存在选任过失,如此陈灿承担的也仅是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责任。且陈灿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该数额应从最后的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陈灿承包黄辉美容护肤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期为40天,工程造价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50000元,施工30天内,支付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7天内,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份,经施工工友介绍,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后被送至南京市武警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15元。原告被送至医院后,陈灿支付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8月18日晚原告又转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1日,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5969.49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头晕一周再次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出血、脑肿胀,行左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等。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4547.92元,其中医保报销6603.2元,个人承担7944.72元。除上述医药费外,原告还因门诊复诊花费医药费879元。庭审中,被告黄辉美容护肤中心提交了其与中奥建工程设计公司就上述案涉装饰装修项目签订的一份合同,约定将案涉装修业务交由中奥建工程设计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28000元。另外,被告黄辉美容护肤中心还提交了中奥建工程设计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设计与施工证书及设计图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装饰设计、工程技术咨询,工程设计与施工证书载明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等乙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图纸上载明的设计单位为中奥建工程设计公司、施工单位为南京骏驰铂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李名才诉黄辉美容护肤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在该案庭审中,李名才陈述黄辉美容护肤中心将案涉装修业务交给南京中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但黄辉美容护肤中心陈述案涉装修业务是由陈灿承包的。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黄辉美容护肤中心因室内装修事宜在网上发布广告,并与包括陈灿在内的多家装潢装修施工队接洽,最终选定陈灿施工队负责其店内的装潢工程。法庭在第一次庭审中询问黄辉美容护肤中心对该判决查明的该事实有无异议,其称没有异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达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李名才有头部外伤史,外伤后2月余因头晕一周再次就诊,头颅CT片提示左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结合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发生发展机制,不能排除与2014年8月18日外伤之间的关联”。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2210元。原告与被告黄辉美容护肤中心对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灿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长,请求酌减。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4793.21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944.72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故医疗费应为16848.4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两被告质证认为应按12元/天计算13天(第一次住院时间)。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两被告质证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天数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两被告质证认为第一次住院13天期间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总天数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只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为200元/天,故应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天数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下一次手术(取钢板)费8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另,原告陈述其受伤后,被告陈灿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除此再未支付任何赔偿款;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后陈灿支付的2000元是陈灿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并不是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称述,原告提交的接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纠纷调解协议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被告黄辉美容护肤中心提交的(2015)鼓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黄辉美容护肤中心与陈灿签订的施工合同、黄辉美容护肤中心与中奥建工程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陈灿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陈灿的雇请至案涉施工场地提供劳务,陈灿给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陈灿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指导并提供了安全设备,其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有着多年装修工作经验的木工,应当意识到装修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并谨慎行事,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本案中,黄辉美容护肤中心在进行装修时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陈灿承接装饰装修业务,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黄辉美容护肤中心虽然辩称其将案涉装饰装修业务交给有施工资质的中奥建工程设计公司承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承揽人系中奥建工程设计公司,且这与其在他案中的陈述不一致,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定陈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辉美容护肤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手术均系由2014年8月18日的受伤引起,故两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均应纳入赔偿范围。医疗费应为247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应为2400元(20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80元/天每天计为1680元(80元/天×21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为5940元(60元/天×99天),合计76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可按建筑装饰行业的年平均工资51576元计180天为25434.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取钢板的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60925.95元。被告陈灿抗辩称其已经赔偿原告8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收到5000元,但又称其中2000元系支付的工资。结合2000元支付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该2000元系原告受伤后,陈灿支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的费用。被告陈灿应赔偿费用为25462.98元(60925.95×50%-5000),被告黄辉美容护肤中心应赔偿费用为12185.19元(60925.95×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黄辉美容护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名才损失12185.19元;二、被告陈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名才损失25462.98元;三、驳回原告李名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陈灿负担400元、被告黄辉美容护肤中心负担320元;鉴定费2210元,由被告陈灿负担1105元、被告黄辉美容护肤中心负担442元、原告李名才负担663元(两项费用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曹玉蓉人民陪审员  管曼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