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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成灿与柴建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灿,柴建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234号原告:张成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轩、袁杭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建信。原告张成灿与被告柴建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灿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建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灿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原告将借款用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后,被告即立一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原告张成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的事实。被告柴建信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柴建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成灿与被告柴建信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柴建信尚欠原告借款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柴建信归还借款17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建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建信应归还原告张成灿借款17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柴建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