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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张思思、金烈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张思思,金烈平,张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077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代表人:高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思。被告:金烈平。被告:张建平。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张思思、金烈平、张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思思偿还原告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375.69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逾期利息为2788.8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6375.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烈平、张建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张思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8.4‰;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如借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合同还约定保证条款,被告金烈平、张建平自愿为被告张思思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思思发放贷款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思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375.69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出公告费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思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375.69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逾期利息为2788.8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6375.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金烈平、张建平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思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3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雯霞人民陪审员  徐益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