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农民。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日照市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龙门崮风景区路段时,在后车厢内的乘车人邱以友与该路段上的限高杆相撞,致邱以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到医院陪同救助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立。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对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