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某、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甲,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章某乙,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章某丙,曾用名章利俊,无业。2015年5月26日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耀光、被告人章某甲、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章某乙、被告人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结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均当庭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周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2、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及2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先后4次至本市新区施郎德厂区工地,窃得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工地的木板材若干。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新区国信观湖湾建筑工地,窃得江苏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工地的木板材若干。窃后,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分2次将窃得的木板材运至本市滨湖区震泽路与信诚道路口附近的一无名收购站销给张某,得款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经合谋盗窃后,至本市滨湖区蠡湖香樟园建筑工地,窃得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工地的木板材2281千克,价值人民币8431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分2次将窃得的木板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给上述收购站的张某。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查获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从本市滨湖区蠡湖香樟园建筑工地窃得的木板材2281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戴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记录单、照片、称重记录、木方入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木板材2281千克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周某、章某甲、刘某、章某乙、章某丙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