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北关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西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红梅、陈二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红梅,陈二虎,晋中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北关初字第46号原告山西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519号.法定代表人乔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刚、李云艳,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梅,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陈二虎,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晋中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西顺城街37号。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赵红梅、陈二虎、晋中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债权转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李云艳,被告赵红梅、陈二虎及天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刘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红梅、陈二虎向晋中开发区金豪经贸有限公司借款14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梅、陈二虎未依约还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金豪经贸协商,将金豪经贸享有赵红梅、陈二虎的2980万元债权转让至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赵红梅、陈二虎。经了解,被告赵红梅系被告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二虎系其配偶,所借款项已用于天河公司经营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天河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980万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2980万元,其余部分双方已清理完毕。原告起诉中,仅对于2980万元提出诉请,未对相应利息、违约金主张,故利息及违约金法院不应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梅与陈二虎系夫妻关系,赵红梅系被告天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5日,晋中开发区金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与被告陈二虎、赵红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生产经营。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亿肆仟万元整。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2.5%/月。……”。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豪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分四次向被告陈二虎账户转账共计34095000元。2015年12月2日,金豪公司与原告华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本协议项下转让债权详情。1、债务人赵红梅、陈二虎于2014年7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4亿元整。2、该借款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偿还借款。二、甲方(金豪公司)自愿将上述债权中的2980万元本金及相关权益转让至乙方(华强公司)享有,乙方取代甲方成为该笔2980万元债务的新债权人。三、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金豪公司与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此转让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债权人金豪公司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鉴于我晋中开发区金豪经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赵红梅、陈二虎二位的债权人民币贰仟玖佰捌拾万元整,该债权清偿期已到,赵红梅女士为贵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项已实际用于晋中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因此债权人现通知二位阁下及贵公司,我公司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关利益转让予山西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该公司有权依据本函件向偿还义务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阁下、贵公司。资金使用项目主体等)行使债权人权益。二位于接收本函件后应向山西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偿还责任。本函件到达时债权转移生效。”被告天河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了该份通知,并在该通知上备注了“晋中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12.3”字样并加盖天河公司公章,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照该债权转让通知向其支付欠款2980万元。审理中,三被告表示天河公司享受到了向金豪公司所借1.4亿元借款的利益,实际用于天河公司的金额超出原告起诉金额,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金豪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赵红梅、陈二虎的1.4亿元债权中2980万元部分转让给原告华强公司,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已依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被告赵红梅、陈二虎及天河公司,故本院对金豪公司与原告华强公司间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被告赵红梅及陈二虎理应依照债权转让通知,积极向原告华强公司偿还欠款2980万元,造成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向金豪公司所借1.4亿元借款中,实际用于天河公司的金额超出原告起诉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公司与被告赵红梅、陈二虎共同偿还2980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红梅、陈二虎及晋中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山西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权转让款29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960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强审 判 员 牛建荣人民陪审员 胡玉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