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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小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伟华与被告张玉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伟华,张玉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小额字第28号原告:杨伟华,男,河津人。被告:张玉泽,男,河津人。原告杨伟华与被告张玉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伟华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泽返还废刚款1486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柴国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张玉泽欠原告杨伟华废钢款14860元未予返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在本院给其送达法律文书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废钢款14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伟华当庭放弃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伟华废钢款14860元。驳回原告杨伟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张玉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柴国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东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