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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洪增杰与贺贤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增杰,贺贤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洪增杰。被告:贺贤章。原告洪增杰与被告贺贤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增杰、被告贺贤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增杰以被告贺贤章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贺贤章归还借款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5月13日算至2016年1月12日计80个月)。被告贺贤章答辩称:1.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归还借款3500元;2.本案借款无利息约定;3.借款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贺贤章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洪增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贺贤章2009年5月13日”。借款后,被告贺贤章于2010年8月3日汇款给原告2000元,于2013年2月9日汇款给原告1500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被告提供的二份汇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贺贤章向原告洪增杰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贺贤章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在借款后给付原告3500元,应属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扣除。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且被告也陆续在归还借款,此后双方也未就还款期限达成协议,故被告辩称借款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贤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增杰借款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以借款本金6500元从2015年12月28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洪增杰负担200元,被告贺贤章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