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郑杰岭与刘宗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岭,刘宗华,李好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郑杰岭,男,生于1967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宗华,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好学,女,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郑杰岭与被告刘宗华、李好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华、李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宗华由郑杰岭、高翠贞担保,于2014年6月9日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用途为购房。该笔借款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刘宗华及其妻李好学没有偿还,郑杰岭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9779.11元。现在我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人民币199779.11元。被告刘宗华、李好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刘宗华与李好学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刘宗华由郑杰岭、高翠贞担保从农信社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未偿还,郑杰岭做为担保人之一为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9779.11元。郑杰岭向两被告追要此款未果而引起纷争。本院认为:郑杰岭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还款通知书、农信社的还款证明能够证明郑杰岭作为刘宗华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为其偿还借款本息199779.11元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郑杰岭享有追偿权。因刘宗华贷款用途为购房,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杰岭要求刘宗华、李好学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宗华、李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华、李好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杰岭人民币19977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保全费15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宗华、李好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善旭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