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下午6时许,陈某甲骑一台女式摩托车途径邵阳县长阳铺镇“金太阳酒店”附近的马路时,将被告人吴某某的女儿吴某甲撞倒在地,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对陈某甲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甲轻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得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5)1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邵阳县公安局长阳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也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邵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但本案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也是因纠纷引起,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