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天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中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卡后,陈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12.90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陈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陈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中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卡后,陈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12.90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陈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然身份情况。2.报案材料1份,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报案称,陈某某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各一张并使用,透支消费后不按规定还款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各一张的事实。4.交易信息、账户信息明细,证实陈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情况。5.催收历史记录,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用电话、短信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透支款的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实2015年7月17日陈某某偿还农业银行透支的本金及利息14000.00元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三)其他证据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陈某某被口头传换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