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蒋晓霞与王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霞,王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35号原告蒋晓霞。被告王基平。原告蒋晓霞为与被告王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基平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霞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晓霞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