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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孟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孟彬。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孙立波驾驶冀B×××××小型普通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因躲避电动车驶入水沟中,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海县交警大队认定,孙立波负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原告。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妻子孙倩倩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又变更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153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全损。经河北省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残值估价15000元,估损金额48466元,计车辆全损金额63466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却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全损险金额63466元;2.被告支付公估手续费、施救费345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事故不具有真实性和偶然性,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1.本案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进行报险,我公司人员查勘现场后认为事故现场情况与原告所称的躲避电动车与树木相撞及落入水中等情节严重不符,故在第一时间委托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所谓的落水痕迹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在对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和测量后确定事故车辆是以每小时15KM(也就是15迈的速度)行驶了13米的距离后驶入水中,是在车速较低具备足够时间和空间采取制动躲避措施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刹车措施的情况下进入水中的,最终认定“现场痕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意外事故的特征”,因此足见本案根本不是一起符合理赔条件的偶然事故,我公司坚决捍卫国有资产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付。2.本案原告事故认定书是在2015年6月4日报警作出的,交警在原告的要求下按照简易程序出具认定,对于事故成因没有第一时间出现场核查甚至在接到原告报警后也自始至终没有对现场和痕迹进行核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交警卷中核查原告所谓的报警及事故认定书出具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与车况和价值严重不符。案发后我公司查勘人员与原告核实车辆情况,经其本人介绍该车辆是其在2014年5月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在2014年9月办理的过户手续,购买价格是59700元,另该提供行驶证显示原告车辆为2006年生产濒临报废的老旧车辆,在这一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的宝信通公估公司却认定该车辆价值63466元,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综上,本案事故不具有真实性和偶然性,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的特征,不能排除人为因素,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进行理赔,并且保留追究相关人员保险诈骗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孙立波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唐线30公里+100米处时,因躲避电动车驶入水沟内,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估损金额总计48466、残值估价金额为15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孙倩倩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栏注明“行车本车主为:张力坤”。原告称其与孙倩倩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车辆刚买来还未进行过户登记时就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车辆过户后原告及孙倩倩到被告处对被保险人及车牌号均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的系统中已将进行了变更,但未给原告出示变更批单。被告代理人称其手中的抄单显示2015年1月6日进行了变更,但变更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称其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诉并认可原告提供的保单进行过变更登记,且未否认原告所述的投保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赔付。虽然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1530元,但被告提交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购买本次事故车辆时花费购车款59700元,原告是在2014年5、6月份买车,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用车已经12个月,因此冀B×××××号车的现车实际价值应为55401.6元(59700×(1-12×0.6%)]。原告主张将车辆残值交给被告处置,因被告并不掌握车辆的现有状况,且该车发生事故后一直由原告负责拆解、定损等,车辆残值由原告处置更为适宜,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及公估费3454元,因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保险损失相违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事故不具有真实性和偶然性,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的抗辩,但本次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出该事故存在不真实等问题,而被告提交的【关于冀B.512**现代牌汽车落水痕迹的鉴定意见书】是被告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证申请,对于其当庭口头提出的调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彬赔偿款人民币40401.6元。二、驳回原告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