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9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志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志耀建材有限公司,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9382号原告重庆志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刘福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彭科亮,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肖峰。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志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经营地已发生变更,现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故本案应由被告实际经营地所在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原告方与被告方自2013年11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签订有多份《热机阀门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均为: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买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成科西路3号。其实际办公地点于2013年2月搬迁至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经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方住所地法院,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实际住所地已经变更为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天府软件园E区2号楼8层801-801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应当移送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