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秦明廷诉张学明、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秦明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秦影,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路大路338号。法定代表人:肖文光,经理。被告:张学明,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明廷诉被告张学明、被告长春���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廷的法定代表人秦影及委托代理人郭润青、王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明、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廷诉称:2014年8月31日10时15分,被告张学明驾驶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Y25**号出租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大路时,因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其车前部与原告秦明廷驾驶的沿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城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原告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治疗226天,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因伤势严重,入院当日即在急诊于全麻下行幕上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又于2014年9月1日行气管切开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家人垫付,现无钱医治,被迫出院。2014年9月13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明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AY25**号出租车所有人即为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35号鉴定意见为:1、秦明廷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依目前检查为一级伤残;2、秦明廷颅骨修补费用约需叁万元人民币;3、秦明廷依目前检查需完全护理依赖;4、秦明廷依目前检查需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贰仟万人民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071.38元,药店购买药品费12653.4元,康复针灸费5440元,康复按摩费24500元,技术服务(对比模型)费3000元,购买立适康谷氨酰胺、乳清蛋白、均衡全营养费用2913元,购买鱼跃吸痰器、医用床、床垫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614.26元,护工护理费38080元,定残后护理费453390元,病历、清单复印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252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依赖费168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1351986.78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原告,其余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张学明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司存在保险关系,以及证明客观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除医疗费部分,同意赔偿。如需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又因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依法扣除15%的免赔率。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中,特级护理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范围内,不同意给付,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都应按照一人保护。关于康复针灸费及康复按摩费��需正规机打发票,医嘱中未明确住院期间需进行康复训练,不同意赔付。关于技术服务费,需要提供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关于住院期间购买的外用药品,如为必须购买应在医嘱中载明,对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我司予以认可。对于定残后护理费以及医疗依赖费不应按照20年进行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0时10分,被告张学明驾驶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吉AY25**号出租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大路时,其车前部左侧与原告秦明廷驾驶的沿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城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64.78元。原告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治疗226天,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前动脉A3起始处假性动脉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双侧枕叶梗塞、硬脑膜下积液、脑积水,花费住院费用33800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4年9月13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明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3日,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35号鉴定意见为:1、秦明廷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依目前检查为一级伤残;2、秦明廷颅骨修补费用约需叁万元人民币;3、秦明廷依目前检查需完全护理依赖;4、秦明廷依目前检查需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贰仟万人民币。另查���: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吉AY25**号捷达牌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秦明廷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道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秦明廷自2006年5月在该社区光明2栋3单元101室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AY2564号号捷达牌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学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明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AY2564号号捷达牌出租车系被告出租公司名下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学明与被告出租公司应对原告秦明廷此次事故损失的百分之七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秦明廷对此次事故损失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以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为328071.38元。2、关于药店购买药品费、购买营养餐费用、购买生活用品费用,原告共主张17366.4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山东和兴药业有限公司票据两张,共计7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长春市元丰大药房发票两张,共计13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吉林大药房发票11张,共计3533.4元,以上药店购买药品总计花费12653.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立适康谷氨酰胺、立适康乳清蛋白、立适康均衡全营养费用共计2913元,购买鱼跃吸痰器、医用床、床垫费用共计1800元,以上费用均由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神经外科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以上药品及物品系原告因病情需要外出购买。故本院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费、购买营养餐费用、购买生活用品费用花费17366.4元予以确认。3、关于康复针灸费、康复按摩费,原告分别主张5440元、24500元。庭审中,原告分别向法庭出示2014年12月26日春晖门诊交款票据一份、2015年1月12日二道区嘉益家政陪护站收据一份,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医嘱或正规发票加以佐证,且被告对无正规票据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以上两项费用不予认可。4、关于技术服务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为给原告修补颅骨进行对比模型,在成都一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对比模型花费3000元,该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共住院2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226天×100元/天=22600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3614.26��、护工护理费38080元、定残后护理费453390元。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共住院226天,按照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24.08元/日×226日=28042.08元。原告因此次外伤住院治疗过程中,未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原告病情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次外伤伤情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无异议。鉴定时,原告秦明廷已年满73周岁,参照定残时间计算,护理依赖时间为7年,护理依赖费用为32385元/年×100%×7年=226695元。7、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4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收据一张,载明病历、清单复印费400元,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收据,被告对没有票据的不同意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保护100元为宜。9、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2524.74元。原告秦明廷因此次外伤造成一级伤残,原告秦明廷年满73周岁,定残时间按照7年计算。原告秦明廷为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交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17.82元,一级伤残赔偿金为100%,即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100%×7年=162524.74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35000元为宜。11、关于医疗依赖费用,原告主张168000元。原告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需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医疗依赖时间���照护理依赖时间应为7年,医疗依赖费用为24000元/年×7年=168000元。12、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三被告对此数额未予否认。本院对鉴定费4000元予以确认。13、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00过高,根据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保护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0799.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由原告秦明廷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明廷残疾赔偿金110000万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剩余部分36767.32元、医疗费229649.97元、药店购买药品费、购买营养餐费用、购买生活用品费用12156.48元、技术服务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629.46元、护理依赖费用158686.5元、复印费280元、交通费70元、医疗依赖费用24840.27元,以上共计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包括剩余医疗依赖费用9275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共计137559.73元,由被告张学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明廷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明廷500000元;三、被告张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明廷137559.73元,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秦明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7.88元,由被告张学明、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275.6元,由原告秦明廷负担569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蕴琦代理审判员 赵 爽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