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宪广与重庆冠生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宪广,重庆冠生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9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宪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冠生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君雄,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宪广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冠生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宪广申请再审称:李宪广在冠生园公司工作至退休,冠生园公司累计拖欠工资65000元,一、二审判决对其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李宪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冠生园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李宪广的工资的情形。经审查,李宪广于1979年1月16日到冠生园公司处从事车间安检员工作,冠生园公司为李宪广购买了社会保险。1998年8月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出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南洋浦大南海石化有限公司兼并重庆冠生园食品工业总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海南洋浦大南海石化有限公司以承担债权债务方式兼并重庆冠生园食品工业总公司”。2004年12月23日,冠生园公司出具《2004年安置自谋职业职工方案》,李宪广属于未买断工龄人员。2005年冠生园公司安排李宪广作为留守厂区工作人员,2005年至2008年期间冠生园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2008年底公司厂区拆除。李宪广、冠生园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李宪广退休时止。本案中,李宪广在一审诉讼中称冠生园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累计拖欠工资65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冠生园公司提供了劳动,而李宪广仅陈述2009年之后其上班是自行安排,没有考勤,也无冠生园公司的人员管理;冠生园公司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为石坪桥正街125号即冠生园公司住所地,证明冠生园公司从2006年开始已经停工停产、2008年底厂房已拆除,2009年开始由重庆金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重庆金瀚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该事实说明2009年1月1日起冠生园公司原厂区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履行的正常环境和条件。因此,李宪广不能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起其受冠生园公司安排提供了劳动,其要求冠生园公司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依据上述规定,冠生园公司未安排李宪广工作,应按不低于重庆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李宪广支付生活费。冠生园公司举示的会计凭证及生活费发放记录与李宪广银行打卡明细中的金额一致,能够证明冠生园公司每月向李宪广发放了生活费,冠生园公司在2009年8月之前发放的生活费虽低于当年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2009年9月之后已进行补发,故冠生园公司在2009年之后因公司未生产经营而未安排李宪广工作,李宪广亦未提供正常劳动,冠生园公司每月向李宪广发放了生活费,并对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月份进行了补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李宪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宪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