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7日中午,吴某某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将彭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红色中能牌ZN150-7S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11月16日下午,吴某某在大方县红旗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楼下将唐某华停放的一辆价值2700元的豪爵牌HJ150-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5年7月26日凌晨,吴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三中后门处将唐某举停放的一辆价值3450元的银钢牌YG150-2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4、2015年8月15日凌晨,吴某某伙同小福全(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斗姥阁对面的人行道上将徐某方停放的一辆价值2600元的本田牌WH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5年6月19日下午,吴某某伙同黄某军、小福全(另案)在大方县小屯乡华石村小地名小丫口处贵毕路上将勾某峰停放的一辆价值4780元的圣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6日下午,吴某某在大方县红旗小区2组团9号楼1单元楼下将唐某华停放的一辆价值2700元的豪爵牌HJ150-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5年6月17日中午,吴某某在大方县红旗小区将彭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红色中能牌ZN150-7S型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5年6月19日下午,吴某某伙同黄某军、小福全(另案处理)在大方县小屯乡华石村小地名小丫口处贵毕路上将勾某峰停放的一辆价值4780元的圣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4、2015年7月26日凌晨,吴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三中后门处将唐某举停放的一辆价值3450元的银钢牌YG150-2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5年8月15日凌晨,吴某某伙同小福全(另案处理)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斗姥阁对面的人行道上将徐某方停放的一辆价值2600元的本田牌WH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华、彭某、勾某峰、唐某举、徐某方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73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