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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与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牟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牟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96号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枣强县玻璃钢城68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群,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柳州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颐军,职务:经理。被告:牟霞,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牟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牟霞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牟霞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原告提供担保用的张洪仑名下的银行存折(账号为50×××53)250000元及张洪仑名下的两处房产(枣城房字第贰拾伍号、枣城房字第捌号)、黄振群名下的房产一处(枣居房字第××号),予以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