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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廖晓敏与周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敏,周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廖晓敏。委托代理人邵柏林,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原告廖晓敏为与被告周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将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追偿权纠纷。两次庭审,原告廖晓敏及委托代理人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晓敏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担保支付林庆花山核桃款127050元。因被告到期不能支付该货款,林庆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根据法院的法律文书,通过法院为被告向林庆花代偿了山核桃款127050元,并支付诉讼费1350元、执行费1065元,合计人民币129465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9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晓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杭临执民字第02486号临安市人民法院昌化人民法庭出具的五张执行款专用票据,共计金额127050元,证明原告廖晓敏为被告周俊代偿林庆花山核桃款127050元,原告已履行其担保义务。证据二、(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151号和(2014)杭临执民字第02486号临安市人民法院昌化人民法庭出具的两张结算发票,证明原告代为支付诉讼费1350元及执行费1065元。证据三、(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151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周俊担保支付林庆花的山核桃货款,林庆花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周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廖晓敏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周俊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俊曾欠林庆花山核桃款120000元,原告廖晓敏为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周俊未支付该120000元山核桃款,2014年6月11日,林庆花向本院起诉周俊和担保人廖晓敏。本院以(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151号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林庆花与周俊、廖晓敏达成协议,本院以(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周俊、廖晓敏并未依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期向林庆花支付山核桃款。林庆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杭临执民第02486号立案受理,并向担保人廖晓敏强制执行山核桃货款及违约金127050元、诉讼费1350元、案件强制执行费1065元,合计129465元,后,廖晓敏向周俊催讨上述代偿款129465元未成,遂以周俊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晓敏替被告周俊向林庆花支付山核桃款及违约金127050元,并缴纳诉讼费1350元、执行费1065元,合计1294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廖晓敏提交的证据为凭。在原告廖晓敏代为偿还该129465元后,被告周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上述129465元,但被告周俊并未及时履行归还原告上述129465元代偿款的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原告廖晓敏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周俊归还代偿款129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晓敏代偿款人民币12946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4.5元,由被告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