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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前上坡村村民委员会与马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前上坡村村民委员会,马玉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3849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前上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通惠河北岸88号,组织机构代码K0017XXXX。负责人高旭,主任。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玲(曾用名马玉珍),女,1945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安昌(系被告马玉玲之夫),1945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前上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马玉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冷友红,被告马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诉称:因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建设需要占用我村土地,被告马玉玲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10年4月28日,我村委会与马玉玲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前上坡村安置和补助协议》(以下简称《补助协议》),约定我村委会向马玉玲支付村民补助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款645760元。2010年10月8日,马玉玲腾退了房屋,我村委会向其支付了285760元,余款作为安置房屋购房款暂予扣留。马玉玲不是我村村民,其被拆迁房屋系从我村村民处购得。后经(2010)通民初字第185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二中民终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补助协议》无效。根据上述生效判决,马玉玲依据该协议领取的补偿款285760元应返还给我村委会。我村委会曾多次要求马玉玲返还上述款项,但马玉玲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一再拖延。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玉玲将拆���补偿款285760元返还我村委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玉玲承担。被告马玉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我从未收到村委会支付的安置补偿款,而且自2010年4月28日开始拆迁至今6年,没有任何人向我主张返还补偿款,故原告村委会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8日,案外人贾文洪与被告马玉玲(当时使用姓名马玉珍)在原通县城关镇前上坡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原告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贾文洪将其所有的房屋5间以1.5万元的价格卖予马玉玲。1993年3月3日,贾文洪与马玉玲签订《契约》两份,约定贾文洪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街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房屋及院落卖予马玉玲,其中一份契约约定房屋价款为3万元,另一份约定房屋价款为1.5万元。次日,贾文洪收到马玉玲所交房款3���元并向马玉玲交付了x号院房屋。后马玉玲一直居住使用x号院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另查:贾文洪与其妻贾高氏共生育七名子女,即贾万啟、贾万福、贾万庆、贾桂兰、贾万才、贾桂荣、贾万顺。贾万啟与其妻石秀英共生育两名子女,即贾德龙、贾德凤。1993年12月15日,贾文洪去世。1995年9月2日贾高氏去世。2004年2月24日贾万啟去世。2010年2月,贾万福、贾万庆、贾桂兰、贾万才、贾桂荣、贾万顺、石秀英、贾德龙、贾德凤以贾文洪1993年所售房屋院落为农村宅基地,马玉玲系城镇居民为由将马玉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贾文洪与马玉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010年3月15日,本院做出(2010)通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376号判决书),判决马玉玲与贾文洪于1993年2月28日及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契约无效,马玉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将x号院房屋及院落腾退给九原告。判决后马玉玲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村委会于2010年4月28日召开村两委联席会议,会议中对于马玉玲与九原告之间的纠纷决定由永顺镇拆迁办与法院先行保全,最后的解决方案待法院判决后,再由永顺镇拆迁办与村内协调解决。当日马玉玲分别与村委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签订《补助协议》、《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整体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分别约定:1、x号院内享受拆迁政策规定的自建楼安置人员为二人,即马玉玲及其夫刘安昌,村委会给付马玉玲住房安置补助费445760元及提前搬迁补助费20万元,共计645760元;另合同约定马玉玲及享受自建楼安置人员自愿购买自建楼,安置房预付款为36万元;2、土储���心给付马玉玲房屋拆迁补偿、搬迁补助费、移机费等共计80462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x号院内房屋被拆除。2010年5月,马玉玲向二中院撤回上诉。后村委会于2010年10月通过土储中心将《补助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预付款以外的285760元给付马玉玲,土储中心亦于当月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804628元给付马玉玲。2010年10月,贾万福等九原告分别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村委会、土储中心和马玉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补助协议》与《补偿协议》无效。2010年12月13日,本院分别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8583、18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补助协议》与《补偿协议》无效。马玉玲对上述判决不服并分别向二中院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村委会表示自2011年开始曾多次向马玉玲主张返还相应拆迁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玉玲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补助协议》、(2010)通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18583号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18584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3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原告村委会与被告马玉玲所签订的《补助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至今已逾4年,村委会虽主张在此期间曾多次向马玉玲主张返还拆迁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现其再要求马玉玲返还相应款项,依��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前上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前上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