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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特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巩玉兰与杨广、朱虎伟、朱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民特97号申请人巩玉兰,女,汉族。申请人杨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尚忠,男,汉族。申请人朱虎伟,男,汉族。申请人朱虎山,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巩玉兰、杨广、朱虎伟、朱虎山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葛丽萍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巩玉兰与杨广、朱虎伟、朱虎山于2016年1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巩玉兰的医疗费10600元、误工费6562.50元、护理费13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25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3600元。由申请人朱虎伟自愿赔偿申请人巩玉兰各项费用15620元,申请人杨广自愿赔偿申请人巩玉兰各项费用7080元。申请人朱虎伟、杨广于2016年1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巩玉兰的各项费用(已给付)。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次性了结,巩玉兰不再要求杨广、朱虎伟、朱虎山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巩玉兰、杨广、朱虎伟、朱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葛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