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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明友、侯亚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李承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友,侯亚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李承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朱明友。原告侯亚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慧宇。被告李承恩,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友、侯亚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李承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友、侯亚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圣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慧宇、被告李承恩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承恩驾驶×××捷达车,与原告朱明友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在301省道相撞,朱明友及电动车上乘坐人侯亚芬受伤,朱明友诊断为:颅内出血、头部多处骨折,开颅手术,朱明友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2天,在扶余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康复治疗171天,侯亚芬住院6天,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原告朱明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亚芬无责任,被告李承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下列损失朱明友各项费用:医疗费247414.64元、住院伙食费10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950.8元(124.08元*28天*2+124.08元*79天)+34200元、交通费2700元(2400元+300)、误工费(鉴定后计算):46530元(124.08元*375天)、伤残赔偿金:155233.73元(10780.12元*16年*90%)、精神抚慰金:4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轮椅购置费3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康复费用为73000元、后期护理费647700元。总计:(1311589.17元-122000元)*40%=475835.67元。侯亚芬各项费用:医疗费:23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天)、误工费:588.72元(98.12元*6天),合计:4265.91元。赔偿款总计:480101.58元。精神抚慰金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付范围之内先行支付。康复费用法院依法裁决。超出部分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40%。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结论一份、住院病历三份、诊断书三份、医疗费票据16枚、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一份、救护车费用票据、轮椅购置票据一枚、雇佣护工收据一枚、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修车发票、证明一份、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李承恩辩称,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年一年按照一年计算,每年一个月按月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1年零11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保护,原告发生事故时是醉驾,此次事故原告是主要责任。康复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只有康复周期而没有康复费用的计算标准,所以康复费用无法计算。后期护理费没有依据,应为鉴定上没有鉴定护理依赖这个问题。侯亚芬的没有异议。根据事故的成因扣除交强险部分,被告方合理损失部分同意承担10%的损失。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枚、检测报告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承恩驾驶×××捷达车,与原告朱明友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在301省道相撞,朱明友及电动车上乘坐人侯亚芬受伤,朱明友诊断为:颅内出血、头部多处骨折,开颅手术,朱明友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2天,在扶余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康复治疗171天,侯亚芬住院6天,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原告朱明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亚芬无责任,被告李承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6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明友的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Ⅱ级伤残;2、朱明友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三万元;3、朱明友康复费用的给付周期以伤后2年为宜。另查明,被告李承恩驾驶×××捷达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承恩给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结论一份、住院病历三份、诊断书三份、医疗费票据16枚、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一份、救护车费用票据、轮椅购置票据一枚、雇佣护工收据一枚、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修车发票、证明一份、司法鉴定书、收条一枚、检测报告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起事故原告朱明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亚芬无责任,被告李承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承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友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40435.55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友人民币82784.25元(误工费98.12元/天x289天=28356.68元+护理费124.08元/天X47天=5831.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5.5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友人民币1620元。总计人民币94404.25元。二、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朱明友人民币35135.55元;三、被告金永生对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180元,保全费920元,总计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