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6月5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疾病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137号玻璃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邓某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手机,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