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民终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水龙与张锦峰、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锦峰,李水龙,李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厦民终字第3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峰,男,1972年8月16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庆福,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龙,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尤秀明、蔡慧红,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红,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张锦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水龙、原审被告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水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锦峰、李玉红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张锦峰、李玉红支付李水龙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原审法院查明,张锦峰于2011年7月21日向李水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李水龙借款350000元,用现金支付,期限12个月,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月息2.5分即8750元/月,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若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追讨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李玉红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借条》中签名,并约定由其负连带保证责任。另,张锦峰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李水龙现金3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锦峰、李玉红于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李水龙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水龙对张锦峰、李玉红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确认2011年7月12日前的款项于本案无关,故根据借记卡交易明细,认定张锦峰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李水龙88730元。张锦峰、李玉红虽主张上述88730元系偿还本金,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就上述款项性质达成合意,故认定上述款项应先抵扣利息,超过部分才能抵扣本金。李水龙对张锦峰、李玉红提交的三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水龙虽然主张落款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5月29日的两份《收条》落款时间倒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次,李水龙主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收条》系对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9笔转账27680的确认,但根据张锦峰、李玉红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其二人在前述期限内共转账支付12笔,合计33730元;再次,李水龙主张仅出具过三份《收条》对转账予以确认,三份《收条》载明金额合计55000元,但张锦峰、李玉红支付款项共计88730元,仅对部分款项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与一般交易不符。综上,原审认定张锦峰、李玉红已偿还讼争借款本金55000元。张锦峰虽主张讼争《借条》系双方合伙炒股事项的结算,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在案《借条》、《收条》认定李水龙与张锦峰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锦峰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前分析,张锦峰、李玉红已偿还本金55000元,故张锦峰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讼争《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李水龙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张锦峰还应支付相关利息,其中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322000元为基数,自2013男12月1日计至2014年5月5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计至2014年5月29日;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核算,张锦峰、李玉红已偿还的88730元,已不足抵扣前述利息,未有超过部分可抵扣本金。另,李水龙要求张锦峰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李水龙和张锦峰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张锦峰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本案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对于张锦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玉红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南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锦峰、李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水龙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其中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3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2014年5月5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计至2014年5月29日;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张锦峰、李玉红已支付的88730元从中予以抵扣);二、张锦峰、李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水龙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三、驳回李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张锦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锦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1、张锦峰偿还李水龙206270元(350000元-88730元--55000元);2、李玉红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一、张锦峰与李水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的借条及收条是双方于2011年7月以前合作炒股亏损后写的结算条,是李水龙强迫张锦峰写上利息,称只有写上利息借条才会完整,并说明不会实际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要求李水龙提供支付现金的相关取款和资金记录凭证,李水龙无法提供,可以反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李水龙未提供相关证据(资金来源支取或支付记录)证明支付给张锦峰35万元款项的证据,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张锦峰转账给李水龙的8873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错误。当时写借条时双方约定亏损结算免利息,只要付本金即可。转账也没有注明是利息,如果借条有效,借款的一年期限内,张锦峰转账的款项作为利息还说的过去,借款一年期限到期后,张锦峰转账的款项有权作为本金先给予支付。原审认定转账款项全部是利息明显错误;三、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上是判决终止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关于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应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件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故当事人关于还款利息的约定只能计算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四、本案律师费不应由张锦峰承担,因该费用不是李水龙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李水龙自行承担。五、张锦峰和李水龙合作炒股,李玉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讼争借款是张锦峰个人债务,从借条的内容可以证明该事实。否则,李水龙就不会要求李玉红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水龙明知该债务是张锦峰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玉红只是为张锦峰个人债务承担担保人责任。被上诉人李水龙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李水龙与张锦峰、李玉红签订《借条》,借条中对借款及额额、借款期限、利息、利息支付时间等内容具体、明确约定;其次,张锦峰向李水龙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李水龙的35万元整;再次,张锦峰每月陆续向李水龙支付利息;最后,李水龙有确认收到张锦峰的还款。以上事实符合交易习惯,证明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张锦峰转款88730元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顺序抵充:(一)事先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原审判决利息支付时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事实与法律。四、张锦峰及李玉红承担律师费18000元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五、李玉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明显知晓该笔借款,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被告李玉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张锦峰对原审查明的其收到李水龙现金350000元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借条》明确载明张锦峰向李水龙借出现金35万元,张锦峰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可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张锦峰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称借条系双方合伙炒股后的结算条,利息是李水龙强迫其写的,明显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张锦峰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李水龙现金350000元,又不能对该收条予以合理的说明,故张锦峰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讼争《借条》确认李水龙出借给张锦峰35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张锦峰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共向李水龙转账支付88730元,李水龙主张该88730元系利息,张锦峰主张该款项应抵扣本金。鉴于讼争《借条》已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本认定上述88730元视为张锦峰偿还的讼争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李水龙已确认张锦峰归还讼争借款本金55000元,张锦峰尚应偿还李水龙借款本金295000元及相应利息。讼争《借条》明确约定,若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追讨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张锦峰应支付李水龙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元符合约定,依法予以维持。张锦峰与李玉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锦峰已与李水龙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且李玉红亦在讼争《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名,应认定李玉红对该笔借款知情,张锦峰主张李玉红未参与也不知情,系张锦峰个人债务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李玉红对讼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张锦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64.25元,由张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