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221号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脾气性格又不合,被告对家庭事务漠不关心,没有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从2011年3月已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提出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时隔半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我愿意每月负担500元。被告丁某甲未到庭也未写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丁某乙,就读于太原市X中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1年3月已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之后双方并无和好,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定襄县民政局查档证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且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孩子表示与谁生活都可行,原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并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应予准许。被告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随被告丁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某每月负担5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执行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