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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周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磊。被告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蠡昂路235号。法定代表人顾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帮,系公司员工。被告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山街202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周群。被告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月路1号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周群。被告周磊。委托代理人周正帮。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小贷)诉被告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安心大药房)、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医药公司)、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来康药房)、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平安药房)、周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小贷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鑫欣医药公司、周磊委托代理人周正帮及被告鑫欣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来康药房、信宇平安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小贷诉称,2013年6月24日,其与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其根据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的需求提供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鑫欣医药公司、老来康药房、信宇平安药房、周磊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欣医药公司、老来康药房、信宇平安药房、周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25日,其将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帐户,并与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因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归还其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25283.39元,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111元;被告鑫欣医药公司、老来康药房、信宇平安药房、周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鑫欣医药公司、周磊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老来康药房、信宇平安药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发小贷与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根据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鑫欣医药公司、老来康药房、信宇平安药房、周磊及苏州越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民生药房与原告国发小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欣医药公司、老来康药房、信宇平安药房、周磊及苏州越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民生药房、为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因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根据《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即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不要求苏州越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民生药房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5日,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在《江苏科贷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0.00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111元。原告及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均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24761.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老来康药房、信宇平安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向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理应归还,现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761.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归还本金25283.39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信宇安心大药房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111元,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欣医药公司、老来康药房、信宇平安药房、周磊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283.39元。二、被告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11元。三、被告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周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1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振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吴明燕书 记 员  汤跃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