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魏元军与任洪玉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军,任洪玉,王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魏元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常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洪玉,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琦,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留,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魏元军与被告任洪玉、王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青,被告任洪玉、王琦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元军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8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洪玉、王琦辩称,原告在本次侵权行为中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责任制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支出存在较大出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2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行至邹城市平阳路处,与被告王琦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发生刮蹭,进而原被告三人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147元。2015年3月16日,由邹城市公安局出具邹公(站)行罚决字(2015)00053号、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分别对被告任洪玉、王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22时许,因两辆汽车发生刮蹭处理不当而撕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147元;原告魏元军住院9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一个月,且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可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与段少兰签订的租车协议中约定的月租金2300元计算,2300÷30×39=299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50×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9=270元;病例整理费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修车费380元。以上各项合计,8147元+2990元+450元+270元+20+200+380=12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洪玉、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元军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任洪玉、王琦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