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浙江丽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孟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浙江丽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孟丽,贝橹平,贝永土,曹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号。负责人:孙尚明。委托代理人:傅颖瑛,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丽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壶厅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孟丽。被告:孟丽。被告:贝橹平。被告:贝永土。被告:曹慧珍。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被告浙江丽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孟丽、贝橹平、贝永土、曹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颖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1、被告丽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7873.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孟丽、贝橹平、贝永土、曹慧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丽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年利率10.08%,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孟丽、贝橹平、贝永土、曹慧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200万元,均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丽景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7873.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丽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7873.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孟丽、贝橹平、贝永土、曹慧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32元,由被告浙江丽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孟丽、贝橹平、贝永土、曹慧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益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夏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