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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彦华与李艾荷、甘肃省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彦华,李艾荷,甘肃省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盂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原彦华,女,1986年5月6日生,汉族,山西盂县人。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艾荷,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山西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山西盂县人。被告甘肃省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现地址不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征,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爱民,男,该公司经理。现地址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男,该公司经理。关于原告原彦华诉被告李艾荷、甘肃省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15时30分,王秀军驾驶被告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XX**福田皮卡在由北向南行至盂县迎宾路西吉村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李建忠驾驶李艾荷的晋XX**五菱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彦华受伤,2012年2月23日盂县交警队下达事故认定书,王秀军、李建忠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甘XX**福田皮卡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晋XX**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交强第三责任险。原告受伤后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各被告未结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原彦华无法提供被告甘肃省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彦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