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7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跃琪与徐艳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艳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47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敖汉旗。法定代理人王喜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艳红,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艳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系被告之女,2014年10月9日我父王喜民与被告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我随父亲王喜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300元,可被告未尽过抚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400元,至我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徐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王喜民与被告徐艳红的婚生女,王喜民与被告徐艳红于2004年1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2日生育原告王某某。2014年10月9日,王喜民与徐艳红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王某某随王喜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其父王喜民与其母徐艳红离婚后,随其父亲生活,被告不直接抚养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红自2015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400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此前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安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