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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王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白色海南马自达普力马车窜至丹东市振安区滨江三号17号楼楼下,用准备好的扳手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现代轿车右前轮螺丝拧掉,用千斤顶把车顶起,再用砖头将车垫住,把车轮(经鉴定价值为400元)卸下盗走。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韩某停放在丹东市元宝山公园停车场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右后轮胎(经鉴定价值为1170元)一个、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丹东市元宝区九江丽都小区停车场的白色奔驰右后轮胎(经鉴定价值为470元)一个、被害人姜某某放在合作区温州城小区附近的别克凯越轿车左后轮(经鉴定价值为250元)一个、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宽甸满族自治县茂源新城B区的尼桑轩逸轿车左后轮胎(经鉴定价值为500元)一个、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丹东市元宝区宝山新城12号楼楼下的尼桑骐达轿车左后轮胎(经鉴定价值为270元)一个、被害人刘猛停放在丹东市元宝区东都屹景小区的中华骏捷轿车左后轮胎(经鉴定价值为370元)一个、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丹东市元宝区十八中路边的尼桑轩逸轿车右后轮胎(经鉴定价值为450元)一个、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合作区金叶小区附近的现代悦动轿车左前轮胎(经鉴定价值为180元)一个、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丹东市振兴区酒歌城的现代悦动轿车左后轮胎(经鉴定价值为200元)一个、被害人董某停放在丹东市元宝区九江丽都门前停车场的别克英朗轿车右后轮胎(经鉴定价值为250元)一个、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丹东市元宝区御景苑小区附近的尼桑骐达轿车左后轮胎(经鉴定价值为320元)一个。2015年9月14日14时,公安人员在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小锅饭饭店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驾驶的车内搜出2袋净重10.12克的白色晶体。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12起,被盗轮胎合计483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已追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韩某,孙某某,姜伟,唐某某,殷某某,刘猛,李某某,杨某,董某,李某、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滢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