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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7月16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9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艳梅、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部外车辆临时停放处,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力帆牌电瓶车的龙头锁强行掰开后将该电瓶车盗走。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某盗窃的电瓶车价格为2336元。另查明,蔡某某将被盗窃的电瓶车卖给他人获赃款后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2月11日,蔡某某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并移交至峨眉山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盗电瓶车购车发票、被盗电瓶车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地图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社区戒毒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琴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