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异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00001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嘉。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C4-412。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彪,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达街12号7门504室。法定代表人沈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嘉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嘉称,异议人于2013年1月以570万元整的价格购得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顺水园xx-x-xxx房产,并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7日分三次交齐全部定金及购房款,此后中联公司以建筑规划有问题为由,不配合异议人办理正常购房合同,两年来,异议人多次与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但仍无法解决,后得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此处房产为正常购房所得,价格真实有效,虽不能取得正式手续,实为开发商与政府问题,并有意拖延。且异议人于2013年6月已正式办理入住手续,居住此地长达两年,异议人不应承担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之纠纷损失,故在此申请贵院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撤销顺水园xx-x-xxx房产的评估与拍卖。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如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购买了房屋,我公司同意解封,但是需要核实异议人的付款凭证。经核实,异议人陈嘉的570万房款中,50万、8万、200万三笔汇到了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认可,但另外三笔10万、2万、300万因无收款人信息,且无合同和发票印证,我公司不认可。本院查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17432.66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174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4052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2015年7月13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诉讼保全阶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查封了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另查,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4月1日、5月17日向异议人陈嘉开具的了三张收据,房号记载为xx-x-xxx,收据总额共计570万元。本院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异议人陈嘉虽主张已购买了顺水园xx-x-xxx号房产并实际入住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未能提供购房合同及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陈嘉购买了该房产,据此,异议人陈嘉请求中止对天津中联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产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李会芝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莹速 录 员 李 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