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605号原告彭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难以沟通,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破裂,被告嗜酒且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理智处理双方矛盾,不要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但被告置若罔闻,不知悔改。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而被迫外出,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尽到了责任,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儿子还没有成家,原告要离婚是因为和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后生育儿子丁某乙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予以采信。被告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05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在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三桥村万家组修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并购买了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的债务有三笔,因房屋装修尚欠原告弟弟21000元未付,向被告姐姐借款16000元未还,因经营麻将馆向原告朋友借款5000元未还。原告称还向其妹妹、母亲分别借款13000元、5000元,但被告表示不清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且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5年06月分居至今,一直未共同生活,也少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未产生较大的夫妻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虽称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且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予采纳。从整个家庭的稳定及和睦发展出发,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多加沟通,消除夫妻间存在的隔阂,和好仍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兵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