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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6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张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646号之一原告上海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兴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巍,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丽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楚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谢伟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