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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和兵、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兵,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40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和兵,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高县嘉乐镇骑马村坟湾组13号。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10月29日归案,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伙同姚某(已判刑)于2015年9月至10月间,时分时合,由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姚星望风,被告人朱和兵采用拉车门等手法,在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鸿山街道等地先后三次窃取被害人汽车内的财物,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24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伙同姚星至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新安花苑二区213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法,从苏B×××××号汽车后备箱内窃得人民币6300元。2、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至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新安花苑二区241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苏J×××××号汽车内窃得人民币5300元以及“中华”(硬红)香烟7包,物品价值人民币267元。3、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运苑514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苏E×××××号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0380元。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和兵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被告人朱和兵被抓获后,在陕西省西安市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次日乘坐火车准备至无锡投案,在火车上被乘警查获。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和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和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和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张某乙、何某、夏某的报案笔录,涉案人员姚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的辨认笔录,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详细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和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和兵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和兵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和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和兵、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567元、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