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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晴与被上诉人何亚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晴,何亚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晴,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亚平,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晴因与被上诉人何亚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晴、何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何亚平、孙晴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名为某婚庆店店面。孙晴负责经营店面并管理账目。何亚平投入价值18000元的店内所需物资。后何亚平找到孙晴要求退伙。何亚平、孙晴经结算,孙晴于2014年11月9日向何亚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何亚平1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还清。现何亚平以孙晴拒不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付退伙欠款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庭审核实的情况及双方举证,确认何亚平、孙晴开展合伙事业后,孙晴负责实际经营及管理账目。后何亚平提出退伙,2014年11月9日经结算,孙晴向何亚平出具欠条,证明欠何亚平合伙款项14000元未付的事实,故何亚平要求孙晴向其支付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孙晴辩称,孙晴在合伙事业中投入资金52740元,在合伙事业没有盈利的情况下,何亚平、孙晴作为合伙人应该风险共担,何亚平也应分担孙晴的入伙款项。因孙晴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确实投入入伙款5274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何亚平、孙晴经营的合伙事业没有盈利,处于亏损状态;另孙晴当庭认可是经过结算后向何亚平出具的欠条,故孙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孙晴向何亚平支付退伙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何亚平。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孙晴负担。孙晴上诉称,2014年11月9日何亚平因双方的婚庆生意不好而提出退伙,孙晴同意其退伙并达成结算协议:何亚平暂时存放在孙晴处的价值14000元婚庆用品,于2015年2月1日前自行搬走。孙晴按照何亚平陈述的内容出具欠条。2015年1月10日经孙晴电话通知,何亚平将价值14000元婚庆用品拉走,并称下次退回欠条,故欠条一直在何亚平处。孙晴不欠何亚平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何亚平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何亚平辩称,孙晴未打电话通知何亚平拉走货物,何亚平也未拉走货物,货物都是办公设备和装修,无法拿走,孙晴称何亚平将欠条落在家中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晴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人白某当庭证明2015年冬季的一天,白某看到有人在某婚庆店拉店内东西,后听孙晴说是何亚平在拉退伙后的结算货物。孙晴质证认为证人所说属实。何亚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何亚平没有去拉东西,去年冬天何亚平怀孕即将分娩,不可能去拉铁架子,对证言不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人系孙晴朋友,证言指向不明确,且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何亚平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晴、何亚平合伙经营婚庆店,在何亚平提出退伙时,孙晴同意其退伙,双方进行结算后,孙晴向何亚平出具“欠何亚平14000元,2015年2月1日还清”欠条,故孙晴应支付何亚平14000元退伙款;孙晴上诉主张何亚平已拉走价值14000元婚庆用品但欠条未撤回,因孙晴无证据证实,故孙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