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安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安新,男。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7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安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周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安新在隆回县桃洪镇桃花新村的“喜毛粉面店”准备吃粉时。将柜台下面一个装有2400元人民币的女式单肩包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安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玲的陈述;证人罗某喜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安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7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安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安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安新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安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到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罗教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