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弋阳县永明眼镜加工有限公司与余江县明怡眼镜厂、黄清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阳县永明眼镜加工有限公司,余江县明怡眼镜厂,黄清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弋阳县永明眼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弋阳县花亭乡蔡家路5号。法定代表人胡成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江县明怡眼镜厂,经营者徐秀琴。被告黄清龙。原告弋阳县永明眼镜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江县明怡眼镜厂、黄清龙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阳县永明眼镜加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县明怡眼镜厂及其经营者徐秀琴和黄清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阳县永明眼镜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常年将眼镜及配件送到原告处进行电镀加工。至2015年2月13日,双方结算对账,2014年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92393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5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6年6月,被告又欠原告加工费94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179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01793元。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弋阳县永明眼镜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黄清龙的人口信息表及余江县明怡眼镜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其经营者徐秀琴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销售明细表8份,用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及被告欠加工费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余江县明怡眼镜厂、黄清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余江县明怡眼镜厂、黄清龙未出庭,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单位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均由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眼镜及配件由原告处进行电镀加工。2015年2月13日,双方就2014年的加工费进行结算对账,经结算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92393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在欠条中,被告黄清龙和余江县明怡眼镜厂均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6年6月份,共发生加工费34200元,被告眼镜厂的经营者徐秀琴和黄清龙在出库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共分三次支付了加工费24800元,仍欠原告加工费94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179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眼镜及配件进行电镀加工,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在原告交付加工完毕的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或者有关规定支付报酬。被告出具了欠条就2014年所欠加工费92393元予以确认;2015年的加工费,被告虽未出具欠条,但被告黄清龙与余江县明怡眼镜厂经营者徐秀琴对出库单上货品规格、单价、总额签字认可,因此,对2015年的加工费3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在2015年已支付的加工费24800元,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1017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江县明怡眼镜厂及其经营者徐秀琴和黄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弋阳县永明眼镜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费101793元。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俩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荣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