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闽F0××××号二轮摩托车经县道645线从武平县城往武平县中赤乡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中赤乡壮畲村李某甲家门前路段时,刮撞前方行���李某乙,致李某乙严重颅脑损伤经武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闽F0××××号二轮摩托车经县道645线从武平县城往武平县中赤乡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中赤乡壮畲村李某甲家门前路段时,因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估计不足、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刮撞前方行人李某乙,致李某乙严重颅脑损伤经武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留在事故路段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李某乙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1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到案经过。(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持E类驾驶证,肇事闽F0××××摩托车车主系被告人钟某某。(4)武平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经武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同月22日尸体被火化。(5)调解情况说明、收条、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鉴定意见(1)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2)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闽F0××××摩托车各项性能事故前均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要求。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丙于2015年8月17日辨认死者系其父李某乙。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15时10分左右,他驾驶闽F0××××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武平县城出发往中赤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壮畲村路段时,撞倒一个同向行走的老人。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占文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人民陪审员 方如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