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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0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03X,汉族,出生地广西钟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乙(曾用名董世辉),男,身份证号码:×××1956,汉族,出生地广西钟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丙,男,身份证号码:×××1930,汉族,出生地广西钟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钟山县。2015年4月2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伙同董某丁共四人从中山市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容某的三间网吧内,先后四次实施盗窃,其中盗得被害人袁某等人手机三台,盗窃被害人胡某手机一台未得逞。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46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袁某、黄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缴获经过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调取及接收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伙同董某丁(另案处理)共四人从中山市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容某的三间网吧内,由董某乙、董某丙负责望风,董某甲和董某丁负责寻找目标,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四人首先去到容桂街道华口“华暴”网吧,盗窃了被害人袁某一台“苹果”牌IPHONE5手机(经核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5元)。2.随后,四人去到容桂街道容某市场附近的“紫缘”网吧内,盗窃了被害人黄某裤袋内的一台“OPPO”牌X9077FIND7手机(经核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74元)。3.后四人又去到位于容里骏晖路50号的“星球”网络会所,盗窃了被害人丁某一台灰黑色“红米2A”手机(经核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1元)。4.四人在“星球”网络会所内准备盗窃被害人胡某一台“OPPO”牌R7Plus手机(经核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49元)时,被胡某发现而没得手,接着董某甲动手打了胡某一拳,并要求胡某不要出声,后四人离开网吧。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袁某、黄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缴获经过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调取及接收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归案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在实施第四宗盗窃行为时,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本院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陈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梁平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宇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