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斌斌诉被告蒋锷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斌,蒋锷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87号原告沈斌斌,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锷铼,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沈斌斌诉被告蒋锷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沈斌斌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现已偿还部分借款并口头承诺不久将来偿还剩余部分借款,暂缓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斌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沈斌斌负担。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